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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草案)
来源:网络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3-20 阅读次数: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品,但是,可以加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生产、销售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
    (二)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限量,或者含有国家标准禁用的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或者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限量的;
    (四)肉类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运输工具被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八)掺假、掺杂、伪造的;
    (九)超过保质期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家明令禁止的;
    (十一)不按照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农药、兽药残留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十二)其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的;
    (十三)无合格证明文件的,或者预包装食品无标签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料检查验收记录制度,查验原料的质量状况,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原料不得购进或者使用,并如实记录购进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批号、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购货日期等内容。
    原料检查验收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如下事项:
   (一)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保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八)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食品安全监督码;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转基因食品还应当标明其为转基因食品。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其生产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签信息和有关食品安全的其他信息,领取食品安全监督码。
    第三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说明书和包装,其说明书或者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用量,并在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三十五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食品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的声称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必须清楚,容易辨识。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食品的安全状况;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标签所标示的内容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并如实记录出厂食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流向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食品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新品种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未经许可的保健食品,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食品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第三十八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生产并上市销售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保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使用食品新资源生产食品的,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资料。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安全性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决定批准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决定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照前款规定获得批准使用的食品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请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申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有食品安全监督码的,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监督码;没有食品安全监督码的,应当查验下列事项:
    (一)供货商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销售许可证,许可证是否真实;
    (二)有无食品出厂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该报告或者文件是否真实。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食品保质期等内容。
(责任编辑:fang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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